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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在德保县城关镇、那坡县城厢镇等地实施九起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106.75元,并将盗窃得来的两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黄*、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林*。被告人黄*、林*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财物仍然予以收购、转移。

被告人赵*、黄*、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第3、第4起),将一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林*(第7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德保县城关镇茶亭村乐屯124号民宅,从房子后门的窗户进入受害人谭*家中,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先将电动车推出约50米后,发现电动车没电后便将车丢弃在门口。当日11时许,因失主发现被盗的摩托车后被告人赵*被迫弃车而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摩托车共计价值5,15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失主找回。

2、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坡荷乡敬老院对面的一个工地上(供电所工地)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华鲨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上的黄建南。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54.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3、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城南开发区紫瑞茶庄旁一民宅后门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黄*。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0.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4、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康乐街财政局旁的广播电视局宿舍楼大院,将被害人梁*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铃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黄*。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1.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5、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双拥街团部丽红超市旁的小巷,将被害人马*停放在巷子里的一辆本菱牌黑色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一直使用这辆摩托车至案发。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6、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城南开发区城*小学旁的小巷里一民宅门口(富城酒楼对面),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上的梁*。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70.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7、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长乐街战狼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许*有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峰田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拿给被告人林*使用,被告人林*明知是赃车仍然留下使用,并给了赵*5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5.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8、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长乐街战狼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周*关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喜马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车站附近的一家居民楼下。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8.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9、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南街情缘网吧往坡上方向的一民宅(南街98号)门口,将被害人翟*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上的赵*。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5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报警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有证人李*、覃*、黄*、梁*、赵*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谭*、李*、王*、梁*、马*、李*、许**、周*、翟岸针的陈述笔录;有被告人赵*、黄*、林*的供述及辩解;有涉案赃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有被告人赵*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1,106.7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林*明知是他人盗来的财物仍然收购、代为销售、转移,其中被告人黄*参与收购被告人赵*盗窃得来的摩托车2辆,涉案价值3,121.75元;被告人林*参与收购、转移被告人赵*盗窃得来的摩托车1辆,涉案价值2,545.50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盗财物已被查获并退还给失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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