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4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审理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届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房益繁等人在靖西县城银山颐园售楼部门口盗走农斌的一辆车号为桂L的面包车,该车由李**持有,现已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99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2、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在靖西**业中心拉菲酒吧门口盗窃李*一辆车号为桂L的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该车由李**销赃,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39.25元。

3、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77号门前通过撬车窗、破坏车锁的方式盗走黄荣国一辆车号为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472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4、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两人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大新广播电视局对面盗走梁雄文一辆车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5、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城**电业公司旁阮朝疆家楼下盗走阮朝疆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由被告人房益繁持有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6、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梁**、卢**和“阿*”(在逃)窜到德保县城,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德盛路23号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盗庞新尼经营的隆正五金交电经营部,盗走不同规格线缆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460元。

7、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卢*各、梁**、房益繁等人窜到靖西县新甲乡新荣街撬盗黄立新经营的立新水暖五金店,盗走线缆等物资一批。被盗物品由梁**、卢*各等人销赃,物品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25元。

8、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梁**窜到那坡县坡荷乡,在坡荷乡坡**观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辛**一辆车号为桂A的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由李**、梁**销赃,现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000元。

9、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梁**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在那坡县城**科网吧楼下盗走黄**一辆双狮牌助力摩托车,该车由被告人李**销赃,现去向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568元。

10、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梁**、卢**和“黄毛”(在逃)窜到德保县马隘乡,在马隘乡马隘街40号撬盗陆杏花经营的龍福综合店,盗走烟酒等物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92元。

1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伙同房益要(另案处理)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伦理路海尔电器专卖店前盗走赵**一辆车号为桂F的男士两轮摩托车,该车由李**、房益要销赃,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

12、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梁**、卢世各、岑**、黄新、“小农”(在逃)窜到那坡县城,使用撬棍等作案工具撬盗位于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471号由邓**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店铺,盗走烟酒等物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352元。

13、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梁**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城民乐路“小丑鱼”服装店门前盗走赵**一辆车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2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14、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岑积飞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城养利路大新县妇幼保健院旁空地上盗走黄**一辆车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由李**、岑积飞销赃,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440元。

1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岑积飞窜到田东县城城市春天小区以破坏车窗、撬车锁的方式盗走黄华冠一辆车号为桂L的比亚迪牌小汽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岑积飞两人将该车开回靖西县使用。经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22,973元。案发后,被盗小汽车已返还失主。

16、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岑积飞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政府广场对面路边通过撬车窗、破坏车锁的方式盗走韦俊武一辆车号为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经李**销赃,现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0,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卢世各、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房益繁等人在靖西县城银山颐园售楼部门口盗走农斌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99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2、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在靖西**业中心拉菲酒吧门口盗走李*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39.25元。

3、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77号门前通过撬车窗、破坏车锁的方式盗走黄荣国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47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4、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大新广播电视局对面盗走梁雄文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5、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房益繁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城**电业公司旁盗走阮朝疆一辆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6、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梁**、卢**和“阿*”(在逃)窜到德保县城,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德盛路23号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盗周**经营的隆正五金交电经营部,盗走不同规格线缆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460元。

7、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卢世各、梁**、房益繁窜到靖西县新甲乡新荣街撬盗黄立新经营的立新水暖五金店,盗走线缆等物资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25元。

8、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梁**窜到那坡县坡荷乡,在坡荷乡坡**观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辛**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000元。

9、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梁**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在那坡县城**科网吧楼下盗走黄**一辆双狮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68元。

10、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梁**、卢**和“黄毛”(在逃)窜到德保县马隘乡,在马隘乡马隘街40号撬盗陆杏花经营的龍福综合店,盗走烟酒等物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92元。

1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伙同房益要(另案处理)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伦理路海尔电器专卖店前盗走赵**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

12、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梁**、卢世各、岑**、黄新、“小农”(在逃)窜到那坡县城,使用撬棍等作案工具撬盗位于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471号邓**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店铺,盗走烟酒等物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352元。

13、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梁**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城民乐路“小丑鱼”服装店门前盗走赵**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27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14、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岑积飞窜到大新县,在大新县养利路大新县妇幼保健院旁空地上盗走黄**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440元。

1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岑积飞窜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以破坏车窗、撬车锁的方式盗走黄华冠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比亚迪牌小汽车。经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22,973元。案发后,被盗小汽车已返还给失主。

16、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岑积飞窜到那坡县城,在那坡县政府广场对面路边通过撬车窗、破坏车锁的方式盗走韦俊武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农*、李*、黄**、梁**、阮**、周**(庞**是房东)、黄**、辛**、黄**、陆杏花、赵**、邓**、赵**、黄**、黄**、韦**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车辆或经营的五金店被人盗窃。

2、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失主农斌被盗面包车价值25,993.5元;李*被盗摩托车价值9,039.25元;黄荣国被盗面包车价值23,472元;梁雄文被盗面包车价值24,300元;阮朝疆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周**被盗线缆价值29,460元;黄**被盗线缆价值14,125元;辛耀钦被盗车辆价值6,000元;黄**被盗车辆价值2,568元;陆杏花被盗商品价值8,192元;赵**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邓静红被盗商品价值20,352元;赵**被盗车辆价值16,275元;黄**被盗车辆价值19,440元;黄华冠被盗车辆价值22,973元;韦**被盗车辆价值10,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失主。

3、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失主周**被盗五金店发现的血液是被告人梁**的血液。

4、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16位失主物品被盗现场及参与盗窃的是本案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

5、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L面包车已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失主农斌;被盗的车牌号为桂L面包车已返还给失主黄荣国;被盗的车牌号为桂L面包车已返还给失主梁雄文;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已返还失主阮朝疆;被盗的车牌号为桂L面包车已返还给失主赵**;被盗的车牌号为桂L比亚迪轿车已返还给失主黄华冠。

6、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邓**辨认了出租给被告人李**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L,案发后已由扣押机关退还给邓**。

7、购车收据、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失主黄**、赵**、黄**、黄**、梁**被盗窃车辆信息情况。

8、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6时至7时,被告人李**与梁**在坡荷乡互通电话。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卢世各、梁**是累犯;同案犯房益要于2014年7月23日以盗窃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家里有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儿子李**说是其购买的,已被公安民警扣押。

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在靖西县城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李**在2013年12月份跟其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黑色现代小轿车。2014年1月份,公安民警跟其了解该车的情况,其才知道小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证人庞**的证言。证实其家在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23号,一楼出租给周*碧开隆正五金交电经营部。2013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响声就下楼看,见门开着,一辆面包车停在大门前,店里有两个男子正在找东西,其便拿柴刀砍向他们,两个男子就跑上面包车逃走。

(三)失主陈述

1、失主农*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8日22时许,其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新靖镇银山颐园售楼部旁边,29日凌晨6时许发现被人盗走。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812491246,车牌号为桂L。

2、失主李*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20日2时许,其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靖西县拉菲酒吧门口,6时许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发动机号为AG13D04134,该车是其于2013年5月28日购买,价值9,980元。

3、失主黄**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那坡县城睦边大道77号其家楼下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2810237,车牌号为桂L。

4、失主梁雄文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其把面包车停放在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36号家门口的公路边,23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面包车是七星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C08609646,车牌号为桂F。

5、失主阮朝疆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旧电业仓库其家楼下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被盗了,该车发动机号为LE026256。

6、失主周**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23号一楼经营隆正五金交电经营部,2013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房东庞**电话说店铺被人撬盗,其到时发现铜线、铝线、花线等物品被盗,价值约30,160元。

7、失主黄**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家位于靖西县新甲乡新荣街头庙巷69号,2013年11月30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立新水暖五金批发零售部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走2捆25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10捆16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20捆10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80捆6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20捆4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50捆2.5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10捆6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25捆4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10捆2.5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15捆1.5平方的照明胶皮铝线、10捆电视线及一台电脑,损失价值共计16,875元。

8、失主辛**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其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那坡县坡荷乡坡荷村大村屯出租房楼下,3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被盗,该车车牌号为桂A。

9、失主黄**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其将助力摩托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新科网吧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双狮牌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30100。

10、失主陆杏花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自家一楼经营龍福综合店,2013年12月15日上午发现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582元。

11、失主赵**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0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大新县伦理路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前,16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

12、失主邓静红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那坡县城南开发区梦之蓝专卖店任店长,2013年12月23日早上发现店门被撬,被盗香烟价值11,930元,酒价值8,200元,共计20,130元。

13、失主赵**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其开单位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大新县桃城镇民乐路24号其家楼下的对面,凌晨4时左右发现面包车不见了,该车车牌号为桂F。

14、失主黄**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9日晚21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在大新**筑公司内,到10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五菱之光小汽车,车牌号为桂F。

15、失主黄华冠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11日,其将车停放在田东县城市春天的宿舍区内,13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比亚迪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L。

16、失主韦**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12日晚22时许,其给员工把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停放在睦边大道162号门前,13日凌晨4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

(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人房益要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李**打电话给其说现在手头有点紧,问其要不要去“做一单”(偷**),其答应后当天晚上23时许李**开一辆不挂牌的银灰色面包车接其到大新县一个十字路口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过了几天,李**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车让其一个人去卖车,其就去李**处拿车到同德街把车卖掉得2,300元,其分得1,100元,李**分得1,2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8月份,其和房益繁及一个朋友在靖西县幸福新城盗得一辆面包车,后其拿到岳母家放;(2)2013年9月份,其和房益繁在靖西县拉菲酒吧门前盗得一辆白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后其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在靖西县凤凰街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得的钱自己使用;(3)2013年10月,其和房益繁在那坡县睦边大道盗得一辆面包车,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靖西县一个叫许*的男子,每人分得1,500元;(4)2013年10月份,其和房益繁在大新县盗得一辆面包车,该车盗走后一直放在其家中;(5)2013年10月份,其和房益繁在那坡县城盗得一辆隆鑫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盗走后由房益繁使用;(6)2013年11月份,其和梁**、卢*各、“阿*”到德保县一家五金店盗得100捆左右的铝线和铜线,过了十天左右,其和梁**拿10多捆铜线到靖西县凤凰路一废旧回收站卖,卖得多少钱其已记不清,后面都用这些钱吃饭、加油。这次偷得的铝线和后面在靖西县新甲乡盗窃一家五金店得的铝线由梁**和卢*各放,其不清楚。(7)2013年11月份,其和房益繁、卢*各、梁**在靖西县新甲乡入室盗窃一家五金店,盗走11捆小捆铜线和约100捆不同规格的铝线及电脑,后梁**拿电脑去卖得300元他自己用,拿铜线卖得多少钱及分得多少钱已记不清,铝线由梁**和卢*各拿去卖。(8)2013年一天晚上,其和梁**在那坡县**出所附近的公路边盗得一辆面包车,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名叫杨州的靖西人,每人分得900元。(9)2013年盗得一辆助力摩托车后一天晚上,其和梁**在那坡县城的一家网吧楼下盗得一辆白色铃木牌助力摩托车,其记得车上有一张发票写着购买价格是3,000元,后其把这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靖西县化峒镇的一名男子,每人分得400元。(10)2013年12月份的某一天晚上,其和梁**、卢*各及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到德保县马隘镇街上一小商店盗得20瓶左右的绿色小瓶飘柔洗发水及10条左右不同牌子的香烟。(1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房益要到大新县城一家网吧附近的人行道上偷得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后卖得2,000元,两人平分。(12)2013年12月底一天晚上,其和梁**、卢*各、岑积飞及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那坡县城主干道一家烟酒店盗得一些烟酒,散装的烟几个人分,整条装的拿去卖,其分得6瓶酒和500元现金。(13)2013年12月30日晚,其和梁**在大新县城一小区楼下盗得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后被公安民警追到一矿山弃车逃跑。

2、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1)2013年11月份,其和李**、卢*各等人在德保县城盗窃一家五金店得约30捆电缆,卖得2,000多元,其分得约500元。(2)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李**、房益繁、卢*各在靖西县新甲乡一家五金店盗走电缆线等物,但由于其吸毒头晕,所以当时怎么盗窃已记不清。(3)2013年一天晚上其跟李**到那坡县坡荷乡路边盗窃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后李**将车卖掉得1,000多元,其大概分得500元钱。(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开一辆偷来的面包车搭其到离那**医院约200米左右的一家网吧楼下盗得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过了几天李**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靖西县化峒镇一名男子,但卖车得的钱被李**赌光了,其没有分得。(5)2014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其跟李**、卢*各以及一个外号叫“黄毛”的德保人一起在德保县马隘乡街上盗窃一家店铺得一批洗发水、香烟及食用油等,后在李**家清点有洗发水约30瓶、香烟11条。(6)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跟李**、岑积飞及几个其不认识的共6人一起开车到那坡县大街上偷一家烟酒专卖店,当天因为其吸毒了在车上睡觉,他们偷得之后其就帮忙搬点东西上车,最后把烟卖掉,其分得5瓶酒。(7)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李**到大新县一小区居民楼前盗窃一辆面包车,当其将车开到大新县下雷镇时发现后面有人跟车,其觉得可能被人发现就把车开到一条偏僻路上然后弃车逃跑。

3、被告人房益繁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其和李**及李**的一个朋友在靖西县银山颐园售楼部门口盗得一辆面包车,该车盗走后放在靖西县化峒镇李**前妻的家里;(2)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和李**在靖西县拉菲酒吧门口盗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李**卖得2,000元由他自己使用;(3)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和李**在那坡县睦边大道盗得一辆面包车,过后李**卖得2,800元,两人平分;(4)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和李**在大新县盗得一辆面包车,该车盗走后一直放在李**家中;(5)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和李**在那坡县城一栋楼下盗得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盗走后由其使用;(6)2013年11月份,其和李**、卢世各、梁**在靖西县新圩街盗窃一家五金店,盗走一台电脑及约200捆的铜线和铝线,这些物品是谁拿去卖其不清楚,过了一个月左右李**分给其400元。

4、被告人卢世各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梁**以及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到德保县城一条大道上盗窃一家五金店,偷得几十捆线缆,其在搬东西装车的时候,梁**从店里面跑出来说被人发现并被店主打中,他们就开车逃跑了,后是谁将线缆拿去卖其不清楚,过后李**给过其一次100元,梁**给过两次,每次都是几十元。(2)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李**、梁**以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靖西县新圩乡一家五金店盗得一台台式电脑及100多捆电线,李**卖一部分得1,800元,每人分得400元,余下的晚上喝酒消费,另外一部分李**卖得1,800元扣除200元油费后,分给其400元。(3)离在靖西县新圩乡盗窃五金店十天左右一天晚上,其和李**、梁**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到德保县马隘乡街上盗窃一家杂货店,当晚偷得约40包烟、20多瓶洗发水、6桶食用油。回到靖西县城其拿了2包烟和1桶油,过后梁**说这些东西拿去卖了但还没有得钱。(4)2013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李**、梁**、岑积飞及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那坡县睦边大道撬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偷得蓝龙、玉溪、黄金叶、真龙、红塔山等烟及酒,烟酒由李**处理后,李**分给其200元,梁**分给其100元,其还在李**家分得5瓶酒。

5、被告人岑积飞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2月下旬某一天,其和李**、梁**、卢世各、黄*、小农到那坡县城撬盗了位于睦边大道的洋河蓝色经典店铺,当晚偷得的烟有蓝龙、玉溪、黄金叶、真龙、红塔山等,酒有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红色盒的双沟等。烟共有72条左右(包括散烟),酒有40多瓶。之后李**留烟给他的朋友帮卖,李**拿给其四次共600元。过了一个星期,其跟梁**、卢世各、小农、黄*去李**家分酒,其分得了6瓶,其中天之蓝、海之蓝各2瓶,葡萄酒和双沟各1瓶。(2)2014年1月的一天,其和李**到大新县城一家医院附近偷得一辆面包车,车卖掉得3,800元,两平分。(3)在大新县偷一辆车之后的几天,其和李**又到田东县高速路边偷一辆比亚迪出租车,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4年1月中旬,其和李**到那坡县广场对面附近盗窃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后李**把面包车开走,其也不知道车在哪里。

6、被告人黄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一天晚上,其和岑**、梁**、李**、卢世各及一个其不懂名字的人到那坡县盗窃位于进城大道左边的一家卖烟酒店铺,盗得物品的具体数量其已记不得,过后李**分给其300元现金和3瓶酒。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世各、岑**、黄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各、岑**、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6次数额达240,769.75元、被告人房益繁参与盗窃6次数额达101,609.75元、被告人梁**参与盗窃7次数额达96,972元、被告人岑**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72,765元、被告人卢*各参与盗窃4次数额达72,129元,均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参与盗窃1次数额达20,352元,属于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梁**、房益繁、卢*各、岑**、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卢*各、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世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房益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岑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李**、房益繁赔偿9,039.25元给失主李*;被告人李**、梁**、卢*各赔偿29,460元给失主周**;被告人李**、梁**、卢*各、房益繁赔偿14,125元给失主黄立新;被告人李**、梁**赔偿6,000元给失主辛**,赔偿2,568元给失主黄**;被告人李**、梁**、卢*各赔偿8,192元给失主陆杏花;被告人李**赔偿3,900元给失主赵**;被告人李**、梁**、卢*各、岑**、黄*赔偿20,352元给失主邓静红;被告人李**、岑**赔偿19,440元给失主黄**,赔偿10,000元给失主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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