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丁*桌球室”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的两个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481元,撬开玻璃柜台盗得真龙烟二包、双喜烟一包,还盗得棕色男士皮鞋一双。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携带一把尖头砍刀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丁*桌球室”内,盗得康师傅泡面一桶、八宝粥两瓶。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丁*桌球室”内,盗得康师傅泡面两桶、八宝粥两瓶、营养快线一瓶、玉溪香烟一包。

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丁*桌球室”内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砍刀一把、玉溪香烟一包、皮鞋一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窜到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叮叮台球室”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的两个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481元,撬开玻璃柜台盗得真龙烟二包、双喜烟一包,还盗得棕色男士皮鞋一双。

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叮叮台球室”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头砍刀撬开玻璃柜台,盗得康师傅泡面两桶、八宝粥两罐。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窜到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叮叮台球室”内,用螺丝刀撬开玻璃柜台,盗得康师傅泡面两桶、八宝粥两罐、“营养快线”饮料一瓶、玉溪香烟一包。

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在昭平镇综合市场二楼“叮叮台球室”的一杂物房内的沙发上睡觉,被巡查至此的黄*、李*、吴*发现并当场抓获。黄*等3人在被告人陈*身上查获尖头砍刀一把、玉溪香烟一包、皮鞋一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砍刀一把、玉溪香烟一包、皮鞋一双,并将玉溪香烟、皮鞋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的砍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吴*、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