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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叶*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叶*、叶*乙多次驾驶摩托车窜到樟木林乡新华村大桂山林场承包的桉树林基地,将大桂山林场伐倒的桉树用钢锯锯断后,用摩托车装运回家中占为已有。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1991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叶*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叶*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叶*、叶*乙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1月19日期间,多次驾驶摩托车窜到樟木林乡新华村大桂山林场承包的桉树林基地,将大桂山林场伐倒的桉树用钢锯锯断后,相互配合,用摩托车装运回家中占为已有。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19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叶*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钟*、冯*、陈*、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尺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昭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本院委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叶*、叶*乙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叶*、叶*乙为人老实,与村民关系和睦,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叶*、叶*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叶*、叶*乙作出了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叶*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叶*乙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密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叶*、叶*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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