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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袁*、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袁*、蒋**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袁*、蒋*及辩护人陶智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谭**、袁*、蒋*伙同李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袁*某等人乘坐一台由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电缆及修复电缆各项材料、人工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5073.84元。

2、200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品标伙同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窜到昭平县黄姚镇黄姚交警中队后面,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电缆。被盗电缆及修复电缆各项材料、人工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0045.09元。

3、200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袁*伙同李某某、袁*某等人窜到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电缆及修复电缆各项材料、人工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2889.11元。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新的证据即价格鉴定结论书,当庭变更了指控数额,认定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7624元,昭平县黄姚镇黄姚交警中队后面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390元,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30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三次,共价值人民币48318元;被告人袁*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二次,共价值人民币35928元;被告人蒋*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一次,价值人民币27624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被告人袁*、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品标辩解其只参与盗窃昭平县黄姚镇黄姚交警中队后面的通信电缆,没有参与盗窃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和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的通信电缆,在其参与的盗窃中其只是搬运电缆,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在他人的安排下负责搬运电缆,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负责搬运电缆,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3次的证据不充分,应只认定被告人谭**盗窃1次;(2)被告人谭**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谭**、袁*、蒋*伙同李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及梁某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由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用柴刀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告人谭**、袁*、蒋*盗窃过程中负责整理电缆、搬运电缆到路边及将电缆装上面包车,且事后分得卖电缆的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7624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4日早上约10时,其来到巩**信所机房,听到防盗器报警。经检查,电脑显示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片的通信电缆出现故障。其马上驾驶摩托车去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发现那里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了。被盗割的电缆约有1700米。

2、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日那天通信电缆还挂在电线杆上,电话还通的,3号那天晚上下半夜有段时间寨上的狗一直叫,其估计就是3号那晚下半夜被人盗的,4日早上就发现家里的电话不能正常通话了,其看见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不见了,估计有近2公里的通信电缆被盗。

3、同案人李某某(绰号“大宁佬”、“大宁仔”)的供述,2007年11月份,其一共盗窃过四次通信电缆。第一次是在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猪头水”、黄某某(又名黄大旗)、谭**、袁*、吴旗及“猪头水”外甥共7个人,由“猪头水”外甥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黄姚镇,从巩桥街交警路口进入一村道约400米处的公路边,他们6人就下车,“猪头水”外甥就开车回巩桥街。他们6人就在公路边的水田里盗窃通信电缆,由黄某某与“猪头水”各穿一对爬电线杆专用的铁夹爬上电线杆,然后用砍柴刀将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砍断,其与谭**、袁*、吴旗4人则在地上拉下电缆并把电缆圈好。他们一直盗窃到下半夜4点钟,盗窃了很长一段距离的电缆。“猪头水”打电话给他外甥开车来接应他们,然后他们就把盗得的电缆搬上面包车运回八步,回到八步后他们就下车,“猪头水”和他外甥就开面包车把盗得的电缆运到广东去卖,事后其分得1000多元。是“猪头水”提出去盗窃电缆的,工具有两把柴刀及两副专门上电线杆的铁夹,也是“猪头水”的。

4、同案人黄某某(绰号“大旗”)的供述,2007年11月初,当时他们在贺州市鹅塘镇附近羊角山李*积出租屋那,20时左右乘坐面包车经过沙田镇、公会镇、樟木林乡沿公路一直走,在公路的一个岔路口,又往里面走了约半个小时,差不多24时到了一个地方,他们就下车去盗窃电缆了。当时一同去盗窃电缆的共8个人,司机的姓名其不知道,其他人分别是袁*、“猪头水”、“阿*”(姓蒋)、谭**(即谭**)、谭某某、李**。其不知道是谁提出去盗窃的,其是李**叫其到他的出租屋,不久李**就叫他们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路上其没有问李**及其他人去何处做什么,一直到了目的地后,李**爬上水泥电线杆去砍电缆时其才知道去盗窃电缆。面包车司机开车载他们到现场后,就开车往原路返回了,他们另外7个人就去盗窃电缆。当时是李**穿电工爬电线杆专用的铁鞋爬上电线杆,然后用柴刀砍电线杆上的电缆,砍断之后又将电缆的一头扯掉在田上,之后李**又爬上到下一根电线杆去砍电缆,这样他们在下面的人就将两根电线杆之间即一挡的电缆盘成圆圈,依照这样的方法他们就一直顺着电线杆盗窃电缆,到了下半夜4点多钟才在距离有房屋不远的电线杆那停止。他们将盘好的电缆搬放在一起,之后就有人打电话给面包车的司机,面包车到了之后,他们7人就将那些电缆搬上到面包车第二排座位后面的车厢,有十几捆,之后他们就顺着原路返回贺州市八步街了,在差不多天亮时,车到了羊角山李*积租房住的那里,其就下车回家,以后的事情其不清楚了。过了2天,李**在他租住房屋旁边的路边给了其1900元。

5、同案人梁某某(绰号“阿*”)的供述,2007年10月底,鹅塘镇的“货老细”打电话叫其去拉货,其开面包车到羊角山接“货老细”及“货老细”叫来的6个人,车经过樟木林乡街圩一直行驶到一岔路口,“货老细”叫其往岔路口处行驶,看到一栋挂有“交警”的大楼后行驶约1公里,“货老细”就叫其停车,他们7人下车往公路边的田中心走去,“货老细”叫其把车开走等其电话联系,其就开车到距离1公里处等,大约等了约3个小时,“货老细”打电话给其叫其回去接他们,他们就把盗来的电信电缆搬上车。之后回到八步后,“货老细”叫其一个人用面包车将铜线拉到广东大沥的一个废旧收购站去卖,有900多斤,卖得16000多元,除去加油等开车将钱平分,其分得2000多元。“货老细”在鹅塘羊角山租有房子住的。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客塘寨与巩桥村石塔寨之间的田垌及具体方位。现场共28条电杆26档约1700米电缆被盗。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624元。

8、现场指认笔录,为同案人黄某某对其与同伙盗窃通信电缆的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进行指认。

9、辨认笔录,证实(1)经袁*辨认,证实标记为3号的男子是“啊标”(即谭**);标记为8号的男子就是“啊奇”(即将军期);(2)经辨认人谭**辨认,证实标记为9号的男子是袁*;(3)经辨认人蒋*辨认,证实标记为5号的男子是“啊标”(谭**);(4)经辨认人袁*某辨认,证实标记为6号的男子就是袁*;标记为7号的男子是谭**。

10、广西壮族**昭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电缆被盗的详细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袁*、蒋*的年龄及身份,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谭品标于2014年7月16日晚在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家中被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蒋*于7月18日晚在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家中被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14、被告人袁*的供述,2007年冬,一起实施盗窃的有其、“大宁佬”、“大旗”(姓黄)、“啊奇”(蒋*)、“猪头水”、“啊标”、“啊朝”、“啊换”、面包车司机。是“大宁佬”和“猪头水”等人商量决定如何实施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及车辆,销赃、分钱都是“大宁佬”一手操作,其只是被叫上一同前往实施盗窃行为,其就负责望风及搬运盗窃得手的光缆。2007年将近冬季一天,“大宁佬”对其说盗窃路边田*的光缆得钱比较快,且不用担心转手卖钱问题,当晚8时许,其接到“大宁佬”电话叫其在贺州市新车站不远处的十字红绿灯等处等候,其到时“大宁佬”、“啊奇”、“猪头水”、“啊标”、“啊朝”、“大旗”、“啊换”及一个面包车司机已经在那等着了。他们往沙田、樟木方向行驶,由于当时天比较黑,一路上都没有找到什么能够下手的目标,在行驶到昭平县巩桥圩上的时候就拐进了一条岔路里,行驶了一公里左右,“大宁佬”发现了一处离路边不远的田*上有电线杆,就停下车来,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查看后,“大宁佬”、“大旗”、“猪头水”、“啊朝”、“啊换”、“啊标”就下车前往电线杆下去探视,其和“啊奇”就在路边等候及望风,面包车司机就把车往前开了100多米处等候。在经过探视后,“大宁佬”等人就返回到路边和他们会合,在经过商量后就等到半夜再动手,然后8个人就在路边坐了一个多小时后,8个人一同来到田*的电线杆处,“大宁佬”就穿上事先准备好的“脚套”爬上电线杆,用随身带来的一把钢钳剪断光缆,然后从电线杆上下来往光缆的另一端电线杆走去。“大旗”、“猪头水”、“啊朝”、“啊换”、“啊标”就在光缆被剪断后开始把光缆分段卷成30米左右一捆,其和“啊奇”就把卷好的光缆背到公路边,总共用了2个小时。在把光缆背到路面后面包车才返回来装车,当时面包车司机也下车帮忙装光缆上车。一共盗窃了8捆左右的光缆。盗窃得手后他们就按原路返回到贺州市区了,在返回到贺州后“大宁佬”和司机前往广东省去把盗窃到来的光缆卖掉,在第3天“大宁佬”分给了其1400元左右。每次前往盗窃分工都是“大宁佬”要求这样分工,爬杆的工具是“大宁佬”自己带来的,每次盗窃都是“大宁佬”说了算,其就负责望风和搬电缆线。

15、被告人蒋*(绰号“啊期”)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冬季,其与本寨的“猪头水”、袁*、“啊换”、“大旗”、“啊标”、面包车司机(“猪头水”的外甥)、“大宁佬”,还有一个一直不出声的男子一起,开着一辆面包车去盗窃光缆。2007年冬季的一天下午,其和袁*在寨子遇见“大旗”,袁*就和“大旗”说等下要去搞点钱来用,当时袁*就说其力气比较大问其是否愿意去,其因家中困难就答应去,然后其和袁*、“大旗”来到了羊角山“大宁佬”住处的楼下,在楼上就遇见了“猪头水”,其问“猪头水”这要是去哪里搞东西(指去哪里偷东西)。随后“猪头水”和“大旗”上楼找“大宁佬”下来,后来他们一大帮人就一同上了一辆面包车,在车上抽烟时其问“啊标”车是要去哪里,“啊标”没有回答其。面包车一路行驶了2-3个小时后就到达一处地方,在面包车停下来后除了司机没有下车,其余8个人都下车站在路边,下车时“大宁佬”拿着一个装有工具的蓝色袋子,然后大家分散去查看,其和袁*、“大旗”三个人就在路边下到田垌里坐好休息,后来“大旗”一个人去找“猪头水”等人了,没有过多久“大旗”就回来对其和袁*说:“灵了,下去背上路面放好”,其就走到一根电线杆下开始背光缆了。当时在田垌里已经到处放有一捆捆的光缆了,其就和袁*一同把田垌上的光缆背到了公路边,他们一共将近用了一个多小时才把光缆背上路边,之后一路把背放在路面上的光缆放上车。他们8个人一起回到贺州市鹅塘镇的栗木寨子旁边的一处山脚下,对盗窃得来的光缆进行称重,其有帮抬秤,每一捆光缆称重后那个司机都会用笔登记好数目,最后把盗窃得来的光缆称重后又把光缆放回到面包车上,“猪头水”、“大宁佬”以及那个没有出声的男子就上了面包车后就开走了,其他5个人就各自回家了。过了2天左右,袁*在寨子上给了其1000元左右。当时袁*在和“大旗”说能找到钱要求其加入的时候其就知道是前往盗窃的,但是当时其只知道是去盗窃。开始到达作案现场的时候其还以为是盗窃自来水管,在背起光缆那一刻其就明白是盗窃光缆。他们盗窃了多少电缆其不是很清楚,在背电缆的时候其背了八趟。估计按照收购站的价格卖起码价值20000元左右。其就参与了一次盗窃光缆,在盗窃得手后“大旗”也曾再次叫其参与盗窃光缆,但其都拒绝了。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没有参与此次盗窃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电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袁*、蒋*均供述被告人谭**有份参与盗窃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公路边田垌的通信电缆,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品标伙同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窜到昭平县黄姚镇黄姚交警中队后面,用柴刀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告人谭品标盗窃过程中负责整理电缆、搬运电缆到路边及装车,且事后分得卖电缆的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39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谭*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昭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昭平县黄姚镇交警中队后面电缆被盗的详细情况,被告人谭*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袁*伙同李某某、袁*某等人窜到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用柴刀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告人谭**、袁*盗窃过程中负责整理电缆、搬运电缆到路边及装车,且事后分得卖电缆的赃款。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304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有群众打电话来说电话不通了(实际是在11月9日电话不通了),其就下村查看,是走马**劳村组至龙湾组线路的通信电缆被人盗割了。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份,其一共盗窃过四次通信电缆。第三次是其与黄某某、谭**、袁*、“焕华”、“猪头水”及“猪头水”外甥共7个人,由“猪头水”外甥驾驶面包车窜到昭平县走马乡,在一电站附近的茶叶地上盗窃了7档电缆约350米长。这次是由袁*与“猪头水”爬上电线杆用砍柴刀砍断电缆,其与黄某某、谭**、“焕华”在地上拉被砍断的电缆。到下半夜约3点半他们就回八步了,是“猪头水”和他外甥把盗得的电缆运到广东卖,这次每人分得1400元。

3、同案人袁*某(绰号“猪头水”)的供述,其和李某某、“大旗”、袁*、谭**、“阿朝”、梁某某、“蒋X旗”以及一个叫钟**的人,共9个人一起到昭平偷电缆的。其有份和他们一起来昭平偷电缆的就是两次。第一次偷电缆大概是在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钟,他们9个人一起坐梁某某的大面包车去到昭平的一个茶叶地的小山上偷电缆。他们是晚上8点钟从八步出发,走了一段时间之后他们就在公路边停车了,梁**就在车上等,其他人就到山上去偷电缆。他们就带着一把柴刀和一双爬电线杆专用的铁鞋,走到了一个小山上之后,大概是午夜12点钟了。他们到了电缆线下面之后,就由李某某负责爬上电线杆去砍线,其他的人就在下面拉线并把电缆卷成圈捆好放好。他们偷的过程大概用了3个小时左右总共砍了有两三百米的电缆。他们捆好电缆后就一个人背一捆背出了公路边梁某某的面包车上面。然后他们就回去了,第二天其和梁某某就把偷来的电缆拉到了八步的一个废旧收购站卖了,其分得2050元。

4、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9日晚,其、“货老细”及“货老细”叫来的4人共6人开其的面包车窜到昭平县境内走马乡一块公路牌标有距昭平16公里地方的稻田处,其送他们下车后其开车到距离4-5公里处等,“货老细”偷得电缆后就打电话给其说已偷得了,其就开车回去接他们。第二天天亮时由其一个人开车到大沥去卖这些铜线,卖得12580元,除去开支其分得2021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304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西侧的半山岭,现场四周为茶叶种植地。现场共4档3线电缆被盗,约150米长。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为同案人李某某对在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

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袁*某辨认,证实标记为6号的男子就是袁*;标记为7号的男子是谭**。

9、广西壮族**昭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昭平县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电缆被盗的详细情况。

10、被告人袁*的供述,在巩桥圩附近得手后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大宁佬”、“大旗”、“啊换”、“啊朝”、“猪头水”、面包车司机一行7人坐面包车往沙田、樟木方向行驶,在经过昭平县走马乡一处公路100处的田*发现有可以下手的光缆目标。在晚上9点钟左右,他们7个人从昭平返回到事前查看的地方不远处把面包车停靠在路边,7个人就在车上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后,除了司机他们6人下车步行来到路边田*的电线杆下,“大宁佬”在对光缆之间的电线杆查看后就爬上了电线杆上,用随身带的钳子剪断了光缆,在“大宁佬”剪光缆期间其就在不远处望风,“大旗”、“猪头水”、“啊朝”、“啊换”卷好捆达到一定的重量后,“大宁佬”就用钳子把光缆剪断,其就在半路等待“啊换”把捆好的光缆背到半路后上前接过光缆背到路面上,这次盗窃得手一共用去了2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盗窃7捆左右的光缆。他们返回到贺州市区,“大宁佬”和司机就去广东出货,过了3天后“大宁佬”就给了其1300元钱左右。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没有参与此次盗窃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电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某、袁某某均供述被告人谭**有份参与盗窃走马乡庙桠村河边组公路边的通信电缆,且有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被告人袁*、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袁*、蒋*整理电缆、搬运电缆到路边及装上车,且事后均参与分赃,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袁*、蒋*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袁*、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品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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