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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甲酒后窜至昭平县昭平镇塘山村塘山组黄*某新建楼房的楼顶,通过木梯爬过黄*丙家楼顶,进入黄*丙家二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丙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黄*甲被黄*丙与村民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昭平县昭平镇塘山村塘山组黄*某新建楼房的楼顶,通过木梯爬过黄*丙家楼顶,进入黄*丙家二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丙当场发现,二人发生扭打,后黄*丙在追撵黄*甲的过程中摔伤。经法医鉴定,黄*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黄*丙达成协议,由黄*甲赔偿黄*丙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1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丙的陈述,证人朱*、黄*乙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疑鞋印相片,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黄*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黄*甲出具的欠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甲基本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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