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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绰号叫“鬼头”的男子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面包车从岑溪市窜到昭平县木格乡盘石村,用事先准备好的狗套、铁笼等工具盗窃村民钟*、陆*、陆*、刘*乙、黎*等人喂养的土狗共五条。在作案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警民联手将弃车逃跑上山的被告人李*抓获。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条土狗共价值人民币1638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窃的五条活狗返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绰号叫“鬼头”(另案处理)的男子携带用铁线自制的套狗圈,由李*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悬挂“粤W”假车牌的微型车(真车牌为“桂D”,车内后两排座位已拆,装置有一个不锈钢铁笼)从岑溪市窜到昭平县木格乡盘石村,用套狗圈盗窃当地村民钟*、陆*、陆*、刘*乙、黎*等人喂养的家狗共5只,并将狗放到微型车内的铁笼里。二人在作案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警民联手将弃车逃跑上山的李*抓获。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只家狗共价值人民币1638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家狗5只、微型车1辆(悬挂“粤W”车牌)、“桂D”车牌1副、套狗圈3个、钳子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5只家狗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陆*、陆*、刘*乙、黎*的陈述,证人陆*、刘*甲、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作案车辆、被盗家狗、作案工具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供车辆,并在偷狗过程中负责开车,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D”微型车1辆、车牌“粤W”1副、套狗圈3个、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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