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携带一把折叠刀潜入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凤峨塘二十一组76号被害人梁*家中,盗走二楼房间梳妆柜抽屉内黄金戒指两枚(价值2013.29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90元)及现金123.5元。后梁*在附近村民的协助下在贺州*理厂附近将正在逃跑的谢*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潜入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凤峨塘二十一组被害人梁*家中,入户盗走梁*的黄金戒指两枚(价值2013.29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90元)及现金123.5元。后梁*在附近村民的协助下在贺州*理厂附近将正在逃跑的谢*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123.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白*、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保证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书,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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