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岑*、黄*(均已判刑)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二中路口陈*的钢材店,由黄*负责望风,岑*和黄*用液压剪盗剪钢筋共910斤(价值1593元)。盗后,将该钢筋藏匿于双凤村黄家寨老祠堂。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钢筋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岑*、黄*(均已判刑)共驾一辆面包车窜至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二中路口陈*的钢材店,由被告人黄*负责望风,岑*和黄*用液压剪盗剪钢筋共910斤(价值1593元),盗后,将该钢筋藏匿于双凤村黄家寨老祠堂。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钢筋并发还被害人。黄*于2015年1月16日到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岑*、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