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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罗*在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往里溪电站路段河面盗窃贺州*业公司所有河沙200立方米(价值16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罗*在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往里溪电站路段河面盗窃贺州*业公司所有河沙200立方米(价值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的家属退赔贺州*业公司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证人黄*甲、黄*乙、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家属退赔贺州*业公司5000元,视为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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