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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百富村杨*丙家,从屋顶扒开一个口子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丙家中的电焊机一台、铁锤一把、扳手若干(共价值1304元)等物品盗走。李*将所盗物品搬到公路边准备用摩托车运走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公诉人在庭审中将指控被告人李*作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22日8时许。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百富村杨*丙家,入户盗走被害人杨*丙家中的电焊机一台、铁锤一把、扳手若干(共价值1304元)等物品。后李*将所盗物品搬至公路边准备用摩托车载走时被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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