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谢*、何*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谢*、何*乙及辩护人谢*、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何*、谢*、何*乙伙同谢*、谢*、谢*、熊*(四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盗窃安宁村安龙观的寺钟,所需费用除谢*出面包车不出资外,其余六人各出资100元。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谢*、何*乙伙同谢*、谢*、谢*、熊*携带绳索、钢锯等工具,驾驶湘M号面包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安龙观,将安龙观亭子内的一口寺钟(价值8100元)盗走,并将寺钟运往湖南省道县准备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寺钟。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谢*、何*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谢*、何*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家属已将被盗的钟交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谢*、何*乙伙同谢*、谢*、谢*、熊*(均已被判刑)携带绳索、钢锯等工具,驾驶湘M号面包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安龙观,由谢*驾车接应,何*、谢*、何*乙、谢*、谢*、熊*动手盗走安龙观的一口钟(价值8100元),并将钟运往湖南省道县。案发后,谢*、何*乙、何*、谢*家属将被盗的钟送交公安机关退赃,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钟*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谢*、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梁*的报案陈述,证人谢*的证言,同案人谢*、谢*、熊*、谢*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谢*、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谢*、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谢*、何*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谢*、何*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谢*、何*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谢*、何*乙的家属将赃物送交公安机关退赃,视为被告人何*、谢*、何*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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