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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政府门前,用螺丝刀扭开车盖、接上车头线的方法将被害人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迅鹰牌女装助力车(价值3150元)盗走,盗后,麦*将该车销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麦*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助力车(价值3150元)盗走。盗后,麦*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的报案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贺州*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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