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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马村被害人欧*家附近一巷口处,由陈*望风,袁*将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价值253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陈*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马村欧*家旁的一巷口处,由陈*望风,袁*动手将被害人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珠江牌摩托车(价值253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字第422号、(2013)贺八刑初字第706号和(2014)贺八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陈*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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