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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黄*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迎宾大道业丰便利店后门一楼楼梯间,由黄*甲负责望风,彭*动手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迅鹰女装助力车(价值3150元)盗走。二、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黄*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巷65号后门,由黄*甲负责望风,彭*动手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6375元)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鼎富装饰广场“优盟电器、生态橱柜”附近,将被害人吴*放在其小车内的一台Ipad4(价值2021元)和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2700元、银行卡等物)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黄*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彭*、黄*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迎宾大道业丰便利店后门一楼楼梯间,由黄*甲负责望风,彭*动手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方雅马哈牌迅鹰助力车(价值3150元)盗走。

此节事实,被告人彭*、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彭*、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黄*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巷65号后门,由黄*甲负责望风,彭*动手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6375元)盗走。盗后,彭*将该车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彭*、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诚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鼎富装饰广场“优盟电器、生态橱柜”店附近,将被害人吴*放在其小车内的一台Ipad4(价值2021元)和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2700元、钱包、银行卡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2700元、钱包和银行卡若干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彭*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价值14246元;被告人黄*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价值9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黄*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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