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酒后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凌云县泗城镇某村屯果园桥旁,用其随身携带的电话充值卡把失主杨*甲住宅楼大门门锁划开,进入室内盗窃得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并用摩托车拉走。次日,被告人向*在县城街上以800元人民币将所盗电视机卖给一名回收废旧物品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消费完。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破案后,向*已赔偿给失主杨*甲人民币6580元。

为指控被告人向*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向本院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酒后驾驶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窜至凌云县某村屯果园桥旁,用其随身携带的电话充值卡往失主杨*甲家大门锁的位置插进去,将大门锁划开,然后进入室内盗窃得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并用摩托车拉走。次日,被告人向*在县城街上以800元人民币将所盗电视机卖给一名回收废旧物品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完。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破案后,向*已赔偿给失主杨*甲人民币658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向*当庭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向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失主杨*的陈述笔录;

3.证人杨*的证言;

4.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按照失主提供的购买财物发票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6580元,挽回了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在庭上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向*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向*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