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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无缝钢管、扳机等枪支配件,用电焊机焊接无缝钢管和扳机,用木头制作枪身和枪托,将焊接好的枪管和扳机装到枪托上,以射钉弹为动力,以颗粒钢珠为子弹进行发射,制成一支砂枪,平时用于打猎。同年7、8月份,黄*又购买配件以同样的方法自制了第二支砂枪。2015年2月公安机关对黄*家依法搜查,缴获其自制的两支砂枪及钢珠等附属物。经鉴定,黄*自制的两支砂枪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在自家门前约80米处即伶*出所往百色方向约300米的二级公路边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无人看守,遂产生盗窃念头,趁四周无人注意,将黄*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价值5,978元)推到自己家中藏匿。为掩盖盗窃罪行,黄*更换摩托车的电门锁,将其本人的摩托车车牌“桂L”悬挂用于该车。2015年3月,被告人黄*将该摩托车交给其女婿毛*使用,后被黄*丙的父亲黄*某发现并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盗的摩托车退还失主。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5,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无缝钢管、扳机等枪支配件,用电焊机焊接无缝钢管和扳机,用木头制作枪身和枪托,将焊接好的枪管和扳机装到枪托上,以射钉弹为击发源,颗粒钢珠为子弹进行发射,制成一支砂枪,平时用于打猎。同年七八月份,黄*又购买配件以同样的方法自制了第二支砂枪。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家依法搜查,缴获其自制的两支枪支、一根约70厘米的枪管及约0.25千克钢珠等附属物。经鉴定,黄*自制的两支砂枪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二、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在自家门前约80米处即伶*出所往百色方向约300米的二级公路边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无人看守,遂产生盗窃念头,趁四周无人注意,将黄*某、隆*夫妇之子黄*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D06E1000162,发动机号为14A00752)推到自己家中藏匿。为掩盖盗窃罪行,黄*更换摩托车的电门锁,将其本人的摩托车车牌为桂L的车牌悬挂于该车。2015年3月,被告人黄*将该摩托车交给其女婿毛*使用,后被黄*丙的父亲黄*某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97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退给了被害人黄*某。后*某对被告人黄*予以谅解。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甲、毛*、黄*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隆*、黄*的陈述;

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百公物鉴(枪)字(2015)63号鉴定文书、凌云*证中心出具的凌价鉴(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物证及其物证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黄*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5,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禁品即枪支二支、枪管一根及钢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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