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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伙同周*、周*请(另案处理)携带一把液压剪,周*还带一个催泪喷射器,分乘二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合源粉体厂,由周*、周*请负责望风、接应,李*、周*爬到粉体厂车间仓库二楼平台上,将一根蓝色电缆线(价值1080元)和一根黑色电缆线(价值864元)从平台扔下,周*、周*请将二根电缆线转移出围墙外,李*、周*在平台上继续盗其他物品。周*、周*请将一根电缆线传出围墙外,在传第二根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周*与周*请跳墙逃走,李*与周*被抓获。二、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伙同陈*(在逃)携带一把钢筋钳,分乘二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太阳实业厂,三人爬墙翻入粉体厂,后又爬窗进入车间,到车间一个有卷闸门的仓库前,由李*用脚踹开卷闸门,进入仓库,李*在厂房里找到一把小电锯,用小电锯将电缆线锯成1至2米长一段,共锯了十六七段。盗出厂外后,周*用摩托车将电缆线拉到贺州市钟山县城销赃,得赃款2580元。三、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乘坐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爬墙进入合源粉体厂内,盗走二捆、另加一根长10余米的电缆线。盗后将电缆线拉到贺州市钟山县销赃,得赃款7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周*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周*同他人乘坐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太阳实业厂围墙旁边,翻墙进入粉体厂,后又爬窗进入车间。李*用脚踹开一个有卷闸门的仓库,进入仓库,发现仓库内有一捆电缆线,李*在厂房里找到一把小电锯,盗锯该电缆线,共盗锯了十六七段(每段1-2米长),后大家合力将盗锯的电缆线转移至围墙外。盗后,将电缆线销赃。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王*的报案陈述,证人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乘坐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爬墙进入合源粉体厂内,由李*爬上粉体厂车间仓库二楼平台行窃,周*在下面接应,盗走二捆、另加一根长10余米的电缆线。盗后将电缆线销赃。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沈*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与周*、周*请携带一把液压剪,周*还带一个催泪喷射器,分乘二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旺高工业区合源粉体厂。由周*、周*请负责望风、接应,李*、周*爬上粉体厂车间仓库二楼平台行窃,将窃取的一根蓝色电缆线(价值1080元)和一根黑色电缆线(价值864元)从平台扔下,周*、周*请将黑色电缆线转移至围墙外,在转移蓝色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周*与周*请跳墙逃走,李*与周*被抓获。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沈*的报案陈述,证人周*、周*请的证言,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周*已经着手实行2014年12月27日的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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