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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在贺州市*镇馨乐网吧门前的车棚里看见被害人何*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文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接到柳州铁路公安局的通知后,主动到其所在单位(南宁*供电段)保卫科投案,是自首。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在贺州市*镇馨乐网吧门前的车棚里看见被害人何*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文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5年4月10日在贺州市火车站职工宿舍保安室门口发现被盗车辆后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柳州铁路公安局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于2015年5月获取南*路局柳州供电段职工黄*为*部网上在逃人员的信息后于5月21日15时许在柳州供电段保卫科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以了解工作的名义通知黄*到保卫科。黄*到达保卫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谢*、何*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行驶证、保修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铁路*警九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柳州铁路公安局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刑警在南*路局柳州供电段保卫科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以了解黄*工作名义为由通知其到保卫科,后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车辆系公安机关在抓获黄*之前,通过侦查手段找到并扣押,不属于被告人黄*积极退赃,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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