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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9时许,失主吴*到凌云县沙里乡沙里街王*甲开的手机店取回维修的手机,将钱包(内有5,8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落在店内电脑桌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该手机店内购买电话卡,看到店内电脑桌上钱包里的现金露出外面,李*趁店主王*甲帮其拿电话卡无人注意之机,先从钱包里迅速抽走几张百元人民币放进自己裤子口袋,后又把整个钱包偷走藏匿于自己衣服口袋即逃离现场,将偷得的财物拿回沙里街肖*甲家四楼其租住房间内收藏。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沙里街沙里村村部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赃款赃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窃的财物退还失主。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坦白、退赃及属于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其妻又是人,需其照顾,故建议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吴*到王*甲经营的位于凌云县*里街手机店取回维修的手机时,将其装有5,8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落在了该店内的电脑桌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该手机店内购买电话卡,看到店内电脑桌上钱包里的现金露出外面,李*趁店主王*甲帮其拿电话卡无人注意之机,从钱包里迅速抽出几张百元人民币,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后又把整个钱包藏匿于自己衣服口袋,随即逃离现场。回到其租住的沙里街肖*甲家四楼,将偷得的财物藏匿于租住的房间内。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沙里街沙里村村部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租房内查获赃款赃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退给了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李*到案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龙*、王*、向*、杨*的证言;

3、被害人吴*的陈述;

4、现场勘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中心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王*甲店内的视频资料;

6、被告人李*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的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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