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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田*、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田*、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陈*、田*、袁*经合谋后驾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湛江食府”实施盗窃。四人按事先约定,由袁*负责开车接应,张*、陈*、田*上到该饭店二楼寻找作案目标。后张*、陈*、田*发现被害人郑*身旁放着一个棕色的包(内有现金3500元、银行卡等物品),遂由张*趁郑*不备,将该包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下楼坐上在饭店门口接应的袁*的车后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陈*、田*、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田*、袁*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陈*、田*、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陈*、田*、袁*经合谋后驾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湛江食府”实施盗窃。四人按事先约定,由袁*负责驾车接应,张*、陈*、田*则窜到该饭店二楼寻找作案目标。后张*、陈*、田*发现被害人郑*身旁放着一个棕色的包(内有现金3500元、银行卡等物品),遂由陈*、田*望风,张*趁郑*不备,将该包盗走。得手后,三人迅速下楼与在该饭店门口等待接应的袁*会合后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田*、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刑一初字第384刑事判决书,五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陈*、田*、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田*、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陈*、田*、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田*、袁*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田*、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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