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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与黄*甲(另案处理)、林*(已判刑)架乘摩托车去到本县行政广场,下到喷池内用手拧下喷头,其中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价值人民币16,617元),将喷头装进事先准备的塑料编织袋,连夜拿到本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甲、林*将盗得的喷头运至本县电业公司对面一废旧回收站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共同挥霍花光。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与黄*甲、韦*甲(已判刑)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驾坐韦*甲的弯梁摩托车去到本县行政广场再次盗窃喷头。由韦*在附近的草坪上望风,黄*甲、韦*甲下到喷池内盗窃喷头,盗走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2型擎天柱喷头10只(价值人民币17,052元),连夜运到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韦*甲和韦*甲将盗得的喷头运到进城大道“喜相逢酒店”旁的废旧店出售,获得赃款400余元,三人共同消费花光。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3,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与其他同伙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从犯,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与黄*甲(另案处理)、林*(已判刑)架乘摩托车去到凌*县行政广场,下到喷池内用手拧下喷头,其中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和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将喷头装进事先准备的塑料编织袋,连夜拿到凌*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甲、林*将盗得的喷头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随后将其挥霍。后经凌**证中心鉴定,被盗喷头的价值为人民币16,617元。

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与黄*甲、韦*甲(已判刑)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驾坐韦*甲的弯梁摩托车去到凌*县行政广场再次盗窃喷头。由韦*在附近的草坪上望风,黄*甲、韦*甲下到喷池内盗窃喷头,盗走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和DN65型擎天柱喷头10只,连夜运到凌*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次日早上,黄*甲和韦*甲将盗得的喷头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随后将其挥霍。后经凌**证中心鉴定,被盗喷头的价值为人民币17,052元。

2015年3月9日,因网上追逃,韦*在百色火车站候车室被南宁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韦*与黄*甲、林*甲共同盗窃喷头的违法所得400元已在(2014)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而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凌云县行政广场喷泉工程合同书、喷泉设备材料预(决)算表及喷泉喷头样式图,(2013)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凌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吴*、申*、黄*、黄*、邓*、王*的证言;

3、鉴定内容材料、鉴定聘请书、凌价鉴字(2013)39、40号鉴定意见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韦*、黄*甲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及照片,韦*、黄*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韦*及同案人黄*甲、韦*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二次,价值合计人民币33,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与其他同案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其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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