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在凌云县城马站路868音响店附近逛街时,发现正在购物的丘*乙衣服口袋露出一部白色VIVOX5L步步高手机,趁丘*乙不注意,罗*将手机扒走并随即逃跑。次日,罗*在百色市森林广场附近的一家手机店里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吃喝。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56元人民币。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2,25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在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纳*小区即马站路868音响店附近逛街时,发现正在购物的丘*乙衣服口袋露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型号:VIVOX5L,串号:8657*******7049),趁其不注意,罗*将该手机扒走。2015年1月4日,罗*在百色市森林广场附近的一家手机店里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吃喝。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56元人民币。2015年1月14日,凌云县公安民警在凌云县阳阳快餐店前将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手机保修卡、标签,起诉告知书,(2013)凌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罗*、黄*、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丘*的陈述;

4、鉴定聘请书、凌价鉴字(2015)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6、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

7、被告人罗*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给被害人丘*财产损失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