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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因没钱用从平果县来到凌云县城实施盗窃踏板摩托车,黄*先是用双手把摩托车车头锁扭断,用螺丝刀打开车前盖,再用小刀把摩托车电门线接合处割断并重新接线的方式先后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26,756元人民币。后把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销赃。

1、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与一名叫“阿*”的男子在凌云县泗*小区工商局旁一居民楼,将黄*戊停放在一楼车库内一辆型号LY48QT-28白色王野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3,848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黄*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新安镇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40岁左右的平果籍男子,所得赃款与“阿*”平分。

2、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与“阿*”在凌云县泗*居民楼一楼楼梯口,将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桂L红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7,287元人民币)盗走,并把摩托车车牌拆下丢在纳灵洞景区附近。被告人黄*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城以65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叫“哥恶”的朋友,所得赃款与“阿*”共用。

3、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凌云县“山城食都”后面居民巷一个居民家门口,将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9,996元人民币)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新安镇以900元人民币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吃喝。

4、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凌云县电信广场铁通营业厅旁边小巷即凌云县*西溪小区285号居民楼前,将刘*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型号UA125T-A灰色铃木牌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5,625元人民币)盗走,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平果县放在聚宝苑租房内,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归还失主。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75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与一名叫“阿*”的男子在凌云县泗*小区工商局旁一居民楼,将黄*戊停放在一楼车库内一辆型号为LY48QT-28的白色王野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EFWBC82D8L67988,发动机号:P152QMI-BD8L0066793)盗走,并由黄*将该摩托车驾回平果县新安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后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848元。

二、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与“阿洋”在凌云县泗*居民楼一楼楼梯口,将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韦*之夫杨*,车牌号为桂L,车辆识别代号:LYMTGAA98DA405165,发动机号:13405167)盗走,并把摩托车车牌拆下丢在纳灵洞景区附近。后由黄*将该摩托车驾回平果县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287元。

三、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凌云县“山城食都”后面居民区一住宅门前,将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YMTJAB69DA805807,发动机号:13623115)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驾回平果县新安镇,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后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9,996元。

四、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凌云县电信广场铁通营业厅旁边小巷内即凌云县*西溪小区285号居民楼前,将刘*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灰色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TCJ4G2B0019617,发动机号:GU016886)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驾回平果县,停放在其租住的“聚宝苑”内。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6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已退给被害人刘*乙。

2014年10月20日,凌云县公安民警在平果县县城将黄*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009年7月分别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购车收据、发票、合格证、零售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诉告知书,(2009)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证人黄*甲、黄*乙、肖*、黄*丙、谢*、冉*、刘*甲、黄*丁的证言;

3、被害人黄*戊、韦*、敖*、刘*的陈述;

4、凌价鉴字(2014)100号鉴定意见、凌价鉴字(2015)1、2、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6、被告人黄*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凌云县连续盗窃他人财物四次,价值合计人民币26,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海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给被害人黄宝护财产损失3,848元、韦*7,287元及敖时华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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