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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甲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在凌云县城内单独盗窃15次,伙同他人盗窃2次,共盗得电动车17辆,价值人民币27,295元。陈*甲盗得电动车后,拆下电瓶后丢弃车子,将电瓶拿到凌云县城及百色市出卖,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为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1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第9起、第10起的犯罪事实,其不认罪,其辩解称没有得与吴*一起去盗窃,只得与吴*一起吸毒,第10起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得去过新秀园盗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第8起至第10起的犯罪事实为:

第8起,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和吴*(已判刑)到凌云县*西秀小区191号一楼的楼梯口,盗走赵*的一辆红色澳士达电动车(价值1,264元)。

第9起,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和吴*到凌云*业公司院内,陈*负责放风,由吴*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盗走罗*的一辆金色的东芝牌电动车(价值2,624元)。

第10起,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甲到凌云县**新秀园小区,用木片撬开肖海燕的银灰色澳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120元)电门锁,将车盗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甲窜到凌*务中心办公楼前,用木片撬开杜银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2、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甲窜到凌*民医院门诊楼旁,用木片撬开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3、2013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西灵小区48号房门前,用木片撬开罗凤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4、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劲霸”男装店门前,用木片撬开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8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5、2014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一木网吧”门前,用木片撬开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同年3月6日杨*找到陈*甲,陈*甲将车退给杨*。

6、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西溪小区107号楼门前,用木棍撬开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墨绿色“上海真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0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7、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西苑小区691号B5栋1单元楼下,用木片撬开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8、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和吴*(已判刑)窜到凌云县*西秀小区191号一楼的楼梯口,将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澳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4元)盗走。

9、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和吴*窜到凌云*业公司院内,由陈*放风,吴*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将罗*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盗走。

10、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小区鸿鑫苑7栋3单元楼下,用木片撬开梁代祖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1、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实验小学对面的西苑小区29号居民楼前,用木片撬开植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石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2、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鸿顺苑小区,用木片撬开黄可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七星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3、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苑小区,用木片撬开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4、2014年9月24日16时许,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县政务中心楼前,用木片撬开罗金语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4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5、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鸿顺苑小区,用木片撬开康祖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16、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甲窜到凌云县泗城镇迎晖路邮政储蓄所门前,用木片撬开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东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

被告人陈*前后盗得的16辆电动车,在盗窃得逞后,均被陈*把电动车的电瓶拆下拿去出卖,获得的赃款陈*拿来购买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于2014年4月11日起被凌云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82天,至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并关押于广*监狱,同年11月6日再次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4日凌云县公安局将陈*从广*监狱提回凌云县看守所关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车辆购置收据、合格证、陈*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2014)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吴*)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失主杜*、黄*、罗*、尹*、杨*、何*、吕*、赵*、罗*、梁*、黄*、姚*、康*让、植*、罗*、王*等人的陈述;

3.证人罗某甲、杜*、曾*、方*、陈*乙、莫*、曹*、赵*、罗*、李*、张*、韦*等人的证言;

4.鉴定聘请书、鉴定人的资质证、《估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6.失主罗*电动车被盗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7.同案人吴*的供述;

8.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甲作案第10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给予否认。经查,本起失主肖海燕被盗电动车的地点是在泗城镇新秀园小区B7栋三单元一楼的楼梯口,与被告人陈*甲供述其在2014年5月中旬作案地及指认的地点泗城镇新秀社区“鸿顺苑”内不相一致,除此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肖海燕被盗的电动车系陈*甲所为,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本起的指控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甲辩称没有得与吴*一起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8起、第9起犯罪事实,经查,在这二起盗窃认定中,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甲及同案人吴*的供述,陈*甲到现场指认的笔录及照片,吴*生效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失主罗*电动车被盗的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16辆,价值人民币2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为吸食毒品,不惜以身试法,且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作案,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多人财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甲按车辆鉴定价值,退赔给各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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