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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潘*、潘*贵窜到钟山县石龙镇卫生院,看见被害人钟*照停放于该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益通牌YT125-3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潘*贵便上前将车电门线割断,由被告人潘*将车开走。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钟*照被盗的益通牌YT125-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9元。二、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潘*贵经过钟山县同古镇底寨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梁*保家门前停放一辆男式摩托车,被告人潘*、潘*贵即将该车盗走。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梁*保被盗的力帆牌LF125-5V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潘*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潘*、潘*贵窜到钟山县石龙镇卫生院,看见被害人钟*照停放于该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益通牌YT125-3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潘*贵便上前将车电门线割断,由被告人潘*将车开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钟*照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9元。二、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潘*贵经过钟山县同古镇底寨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梁*保家门前停放一辆男式摩托车,被告人潘*、潘*贵即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梁*保被盗的力帆牌LF125-5V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钟*、梁*保的报案陈述,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车辆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2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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