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董*与绰号叫“沙头”的男子相约到钟山县城扒窃。二人见面后,“沙头”递给董*一把镊子。当天下午4时许,董*在钟山县城中心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欧*的上衣右口袋装有物品,遂用镊子将欧*放在右口袋的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在被告人董*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钟山*证中心鉴定,欧*被盗的步步高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董*携带一把镊子窜到钟山县城中心市场门口,伺机扒窃。后被告人董*见被害人欧*的上衣右边口袋装有物品,遂用镊子将其口袋里的步步高智能手机盗走。被告人董*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涉案手机。经钟山*证中心鉴定,欧*被盗的步步高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的陈述,证人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钟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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