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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路“醉南洲”酒楼,趁该酒楼卷闸门未关好之机,进入该酒楼,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和气生财牌香烟38包、黄芙蓉王*10包、硬蓝芙蓉王*11包、软级芙蓉王*15包、硬中华香烟1包,销赃得款24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288元。

2015年7月31日,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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