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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将黄某某停放于钟山县人事局宿舍楼空地的一辆白色女式助力车盗走。经钟山*证中心评估:黄某某被盗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2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吸毒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住处依法扣押了涉案助力车并将该车发还给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助力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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