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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南华路“1+1”理发店前,走到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文*的身后,抢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女式提包,文*发现后使劲抓住包不放,被告人赵某某遂用脚将文*踢倒并将其提包抢走。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00元,0PP0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

二、盗窃罪

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周某某家中和程某某经营的手表维修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和手表10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附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房内,盗得装有现金40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的女士包1个以及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5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

2015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集贸市场程某某经营的手表维修店,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店内维修的手表10块。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表5块并返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追回的5块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岳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领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石*、汤*的证吉,被害人周*某、程某某、文*、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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