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兴业县到钟山县伺机盗窃。2014年6月11日早上7时许,两人在钟山县城新世纪广场旁的“太平洋服饰”门口,用冲击钻头将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哈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两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814元、两个U盘、票据、驾驶证等物品。随后,两人驾车行驶至钟山县幼儿园门口路段,见钟*乙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闭,于是从车窗伸手进去,将车内一个装有8300元现金及钥匙等物的女式手提包盗走。之后,两人驾车行至钟山县城北环路龟石路附近路段,用冲击钻头将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及一台iphone4手机(价值833元)、一台联想手机(价值490元)的背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兴业县到钟山县伺机盗窃。2014年6月11日早上7时许,两人在钟山县城新世纪广场旁的“太平洋服饰”门口,用冲击钻头将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哈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两个男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814元、两个U盘、票据、驾驶证等物品。随后,两人驾车行驶至钟山县幼儿园门口路段,见钟*乙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闭,于是从车窗伸手进去,将车内一个装有8300元现金及钥匙等物的女式手提包盗走。接着,两人驾车至钟山二桥旁的一条小路,在富江岸边查看所盗包内财物,因未发现男式手提包内的现金,两人将女式包内的现金拿出来后,遂将手提包扔到河边。之后,两人驾车行至钟山县城北环路龟石路附近路段,用冲击钻头将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及一台iphone4手机(价值833元)、一台联想手机(价值490元)的背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814元现金发还给失主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尚某某、钟*、侯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赃物遗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钟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利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被害人钟*乙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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