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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永安小区廉租房13栋楼梯口处,采取用起子、T字批撬开车锁的方式,将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H8585U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5438元。

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开至湖南省岳阳市时,因撞伤行人被群众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摩托车的点火线被剪断,遂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盘问。经询问,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已返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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