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窜到钟山县城大市场寻找扒窃目标。下午2时许,见唐*背着小孩,手上拿着购物袋在市场大门口的水果摊前购买水果,遂靠近唐*,用镊子将其放在购物袋里的钱包偷走,唐*被盗的钱包内有370多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为筹集毒资,窜到钟山县城大市场寻找扒窃目标。下午2时许,见唐*背着小孩,手上拿着购物袋在市场大门口的水果摊前购买水果,遂靠近唐*,用镊子将其放在购物袋里的钱包偷走,唐*被盗的钱包内有370多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的“破案经过”、广西钟山县公安局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钟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为筹集购买毒品资金而扒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u003e;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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