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韦*甲有漏罪应一并起诉至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以钟检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钟山县清塘镇林岩村委伺机作案,后发现钟*家大门紧锁。后二人从房子右边防盗窗爬上屋顶,从屋顶进入房子,陆某某在一个房间的床铺的席子下找到一把钥匙,遂用钥匙将衣柜打开,盗走现金12000元,盗窃得手后陆某某在钟山县燕塘镇白沙井附近,分给韦*甲1000多元。2、2014年6月15日14时许,陆某某、韦*甲窜至清塘镇莲塘村黄*家附近,见该户是一层楼且大门锁住,陆某某和韦*甲就从防盗窗爬上楼顶,撬烂楼梯间木门锁头进入屋内,并在进入房子左手边的第一个房间里,韦*甲在衣柜里找到一张套着塑料套的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写着密码的字条,盗窃得手后,二人在清塘镇政府旁张*经营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陆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取出4800元现金,并在回执单上签上“刘少”的假名。之后,二被告人将4800元现金平分。3、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韦*甲窜至林岩村委泥桥村,发现韦*家大门紧锁。陆某某和韦*甲从房子右侧的窗户爬上楼面,并从楼梯间潜入一楼房间,在不同房间内盗取现金共计2700多元。4、2014年7月23日15时许,韦*甲窜至公安镇老马安村徐*的两层水泥楼附近,看见大门锁住,遂从房子后面的小山上爬墙进入二楼的房间,在客厅对面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偷得两条项链、一条手链和一台红米手机,在床头柜的抽屉偷得两个钱包共一千多元现金。经钟山*证中心评估,徐*被盗珀金项链一条价值9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260元,银质手链一条价值268元,红米手机一台价值66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三单犯罪,第一单其与陆某某共盗窃得款七八百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塘镇林岩村委新村伺机作案,发现钟*家大门紧锁,二人从防盗窗爬上楼顶进入房子,陆某某在一个房间的床铺席子下找到一把钥匙,遂用钥匙将衣柜打开,盗走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的陈述,2014年6月12日12时许,她回家后发现房间物品被翻乱,衣柜钥匙被丢在床上,其放在衣柜的12000元(面值均为100元)被盗。这些钱是她之前卖水果及卖黄牛攒下来的,她于2014年春节前后卖了两头黄牛得款约9000元,卖水果得款约11000元。她将8000多元拿出用于日常开销,现金12000元存放在衣柜中。

2、证人韦*乙的证言,他是钟*的邻居,听说钟*家中被盗10000多元,钟*在春节前后卖了两头黄牛得款8000多元及卖水果也应该有四五千元,被盗的应该是钟*卖黄牛和水果的钱。

3、证人韦*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11时许,两名陌生男子经过他家,他家后面就是钟*家,钟*房子后面是没有路出去的,于是怀疑男子是进来偷东西的,便找到钟*的哥哥,但钟*的哥哥不以为然,他就没在意这件事了。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陆某某、韦*甲分别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6、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和韦*甲窜至清塘镇林岩村委寻找盗窃目标,后他在公路左边村子发现一层红砖房无人在家,二人就从房子窗户爬上楼面下到一楼,他在楼梯右边房间的床铺席子下面找到一把钥匙,他用钥匙打开衣柜并在衣柜中找到几沓约有500元的散钱,盗窃得手后二人离开。陆某某辨认出韦*甲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7、被告人韦*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陆某某窜至林岩村委寻找盗窃目标,后陆某某发现一栋一层楼房,陆某某遂从房子右边防盗窗爬上楼顶,他负责望风接应,后他也爬上楼顶下到一楼并在房间翻找财物。后陆某某在楼梯右边的房间衣柜找到了钱,他们就离开了,陆某某分给他一千多元,而陆某某另外口袋装的鼓鼓的钱没有分给他。韦*甲辨认出陆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对被告人韦*甲提出其与陆某某在指控的第一单盗窃中仅盗得现金合计七八百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钟*发现其家中被盗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能清晰陈述被盗现金的特征及现金来源问题,且现金来源的陈述与韦*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韦*甲供述的盗窃金额与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却互不吻合,因此,对韦*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7月23日15时许,韦*甲窜至钟山县公安镇老马安村徐*的两层水泥楼附近,看见大门锁住,遂从房子后面的小山进入二楼的房间,在客厅对面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偷得两条项链、一条手链和一台红米手机,在床头柜的抽屉及另一房间盗得现金1000元。经钟山*证中心评估,徐*被盗珀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60元,银质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8元,红米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许,他回家后发现房子后门被撬烂,他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两个钱包里的1000多元现金被盗,梳妆台抽屉里的两条金项链及一条银手链、一部旧手机也被盗,他父亲房间席子下面的700多元也被偷了。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韦*甲指认其盗窃的现场方位,与现场勘验笔录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徐*被盗的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5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银质手链价值人民币268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

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徐*家被盗现场提取手印一枚为韦*甲右手拇指所留。

6、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他到了公安镇靠公路边的一个村子,发现一栋两层水泥楼大门关着,于是从房子后面的小山进入房子二楼后的木门,撞开木门后在客厅对着的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找到两条项链、一条手链及一台灰色触屏手机,后在床头柜抽屉找到两个分别装有两三百块钱及五六百元的钱包,后又在另一个房间席子下面找到两三百元,盗窃得手后遂离开,他此次盗窃得现金合计1000多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钟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韦*甲被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民警抓获。

3、(2012)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实韦*甲出生于1992年5月12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韦*甲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138元。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韦*甲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的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实施第二、三单盗窃,仅有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与同案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甲与同案人陆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韦*甲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6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