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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窜到钟山县*宿舍楼一楼,见黎*的住房无人在家便爬入阳台,用脚踢开房门进入黎*的卧室,将黎*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因无钱购买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窜到钟山县*宿舍楼一楼,见黎*的房里无人便爬上阳台,用脚踢开阳台门进入黎*的卧室,将黎*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黎*的陈述、证人张*、张*、邓*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广西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为购买毒品而实施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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