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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意图在南县以按摩的名义骗人至房间后寻机实施盗窃,同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湘运车站附近一楼房内租用一房间。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驾车窜至南洲镇湘运车站附近,按事先约定由傅某某上街去寻找按摩对象,趁接受按摩对象不注意之机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则负责望风和接应。同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洲镇湘运车站附近,以按摩为由将余某某带至租住房内,张某某在附近望风,傅某某趁帮余某某按摩之时,将余某某身上的现金6200元盗走,随后张某某驾车接应傅某某后逃离。

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斑竹岭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抓获到案。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的家属已将62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余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1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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