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廖*将林*停放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汇龙华府大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6952元。同月5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的陈述,有关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廖*将林*停放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汇龙华府大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6952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廖*协助公安民警前往广西钟山县新北路一建筑工地将被盗摩托车提取并予以扣押。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廖*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摩托车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林*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