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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廖*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西路82号吴*出租房,盗走吴*的烽火星牌电焊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820元。后以100元卖给富川恒杰电动五金商店。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廖*再次到吴*出租房,盗走吴*的东成牌切割机一台,折合人民币611元。次日,被告人将切割机归还给被害人吴*。同月19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廖*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西路82号吴*出租房,盗走吴*的烽火星牌电焊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820元。后以100元卖给富川恒杰电动五金商店。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廖*再次到吴*出租房,盗走吴*的东成牌切割机一台,折合人民币611元。次日,被告人将切割机归还给被害人吴*。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廖*、崔*的证言,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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