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韦*伙同黄*、浦*(已判刑)窜至乐业县同乐镇农贸市场伺机行窃。由黄*负责扒窃,浦*、韦*负责掩护放风,黄*用铁夹从被害人岑*大衣口袋盗走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韦*伙同黄*、浦*(均已判刑)窜至乐业县同乐镇农贸市场伺机行窃。由黄*负责扒窃,浦*、韦*负责掩护放风,黄*用铁夹从被害人岑*大衣口袋盗走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外逃,于2015年6月22日在南宁市被南宁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岑*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黄声变、浦*的供述,被告人韦*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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