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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南县华阁镇渔场,先后两次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汪某某、何*家中,共盗得龙虾30斤、鳝鱼4斤、现金人民币126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南县华阁镇渔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汪某某家中,在汪某某家客厅内盗得鳝鱼4斤、龙虾30斤。因龙虾重量大,被告人龚某某将龙虾丢弃在路边沟里,提着鳝鱼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16元。

2.2015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南县华阁镇渔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何*家,在何*家卧室将何*放在裤子袋里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61元盗走,并将其在别处盗得的鳝鱼丢弃在何*家禾坪上,只带着盗得的现金逃离了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告人龚某某被前来追赶的被盗失主何*等人盘问并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询问,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的1261元现金已退还给失主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汪某某、何*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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