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许,由被告人韦*甲驾驶小轿车搭载韦*乙、何*(均另案处理)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在电影院附近中国电信智能手机精品卖场,韦*乙与何*合谋进入手机卖场店盗走柜台里的三星A7009白色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600元,后由被告人韦*甲驾驶小轿车搭载着韦*乙、何*离开。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韦*甲与韦*乙、何*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乡河口街移动营业厅,共同盗窃柜台里的vivox5max白色手机和vivox5sl黑色手机各一部,共折合人民币473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韦*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韦*的辨认笔录,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韦*甲与何*、韦*商量一起到外地盗窃手机卖钱。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甲搭载韦*乙、何*从广西来宾市驾驶小轿车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韦*甲在外等候,何*、韦*走入电影院附近的中国电信智能手机精品卖场,盗走柜台里的三星A7009白色手机一部。经富川瑶*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韦*甲与韦*乙、何*到广西融水县大浪乡河口街移动营业厅,通过韦*和韦*甲的掩护,何*乘机盗走柜台里的一台白色vivox5max手机和一台黑色vivox5sl手机。经融水苗*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73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韦*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乙、莫*的陈述及被害人周*乙的辨认笔录,店铺调拨、发货单、质量保证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乙、何*、周*甲、韦*丙的证言,证人韦*乙、何*、周*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韦*甲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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