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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夜,被告人黄*与黄*、滕*(二人已判刑),窜至新化镇谐里村河坝坳上,盗走梁*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98截,价值3963.84元,杉原木用车拉至上岗村唐定的一家石灰厂收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夜晚,被告人黄*与黄*、滕*(二人已判刑),窜至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河坝坳上,盗走梁*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98截,将杉原木用车拉到同乐镇上岗村唐定屯附近的一家石灰厂收藏,后被查获。经检尺和价格鉴定,98截杉原木材积为4.129立方米,价值为3963.8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被告人黄*作案后外逃,2015年7月13日其在广东省中山市被阜*分局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黄*的家属与被害人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误工等损失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梁*对被告人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乐业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经过,广东*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被告人黄*证明,(1999)乐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被害人梁*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黄*、滕*的供述,被告人黄*的供述,百价鉴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乐*鉴通字(2015)001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黄*、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又犯同种罪行,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其家属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误工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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