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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君逸沐足”店二楼接受服务后准备下楼结帐时,见员工汪*在店中包厢内熟睡而四周无人,遂进入该包厢盗走两人放在床上的VIVOX3SW手机、波导X5手机各一部。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金祥通讯”手机店内将波导X5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妇女后,欲将盗来的VIVOX3SW手机解锁时,被前来寻找被盗财物的失主汪*、杨*等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现场追回被盗VIVOX3SW手机一部和赃款170元,并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2432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失主汪*人民币81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刘某某的证言,被盗失主汪*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盗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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