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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有伙同韦*某(另案处理)窜至钟山县清塘镇林岩村委伺机作案,后发现钟*的一栋一层水泥楼大门紧锁。后二人从房子右边防盗窗爬上楼顶,从楼顶进入房内,陆*有在一个房间的床铺的席子下找到一把钥匙,遂用钥匙将衣柜打开,盗走现金12000元,盗窃得手后陆*有在钟山县燕塘镇白沙井附近,分给韦*某1000多元。2、2014年6月15日14时许,陆*有、韦*某窜至清塘镇莲塘村黄*家附近,见该户大门锁住,陆*有和韦*某就从防盗窗爬上楼顶,撬烂楼梯间木门锁头进入屋内,在进入房子左手边的第一个房间里,韦*某在衣柜里找到一张套着塑料套的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写着密码的字条,盗窃得手后,二人在清塘镇政府旁张*经营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陆*有使用该银行卡取出4800元现金,并在回执单上签上“刘少”的假名。之后,二被告人将4800元现金平分。3、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有、韦*某窜至清塘镇林岩村委泥桥村,发现韦*丙家大门紧锁。陆*有和韦*某从房子右侧的窗户爬上楼面,并从楼梯间潜入一楼房间,在不同房间内盗取现金共计2700多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第一单盗窃其与韦某某共盗得现金5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有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塘镇林岩村委新村伺机作案,发现钟*家大门紧锁,二人从防盗窗爬上楼顶进入房子,陆*有在一个房间的床铺席子下找到一把钥匙,遂用钥匙将衣柜打开,盗走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的陈述,2014年6月12日12时许,她回家后发现房间物品被翻乱,衣柜钥匙被丢在床上,其放在衣柜的12000元(面值均为100元)被盗。这些钱是她之前卖水果及卖黄牛攒下来的,她于2014年春节前后卖了两头黄牛得款约9000元,卖水果得款约11000元,她将8000多元拿出用于日常开销,现金12000元存放在衣柜中。

2、证人韦*的证言,他是钟*的邻居,听说钟*家中被盗10000多元,钟*在春节前后卖了两头黄牛得款8000多元,卖水果也应该有四五千元,被盗的应该是钟*卖黄牛和水果的钱。

3、证人韦*乙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11时许,两名陌生男子经过他家,他家后面是钟*家,钟*房子后面是没有路出去的,于是怀疑男子是进来偷东西的,便找到钟*的哥哥,但钟*的哥哥不以为然,他就没在意这件事了。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陆*、韦某某分别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6、同案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陆*有窜至林岩村委寻找盗窃目标,后陆*有发现一栋一层楼房,遂从房子右边防盗窗爬上楼顶,他先负责望风接应,随后也爬上楼顶到一楼的房间翻找财物。后陆*有在楼梯右边的房间衣柜找到了钱,他们就离开了。此次陆*有分给他一千多元,而陆*有另外口袋装的鼓鼓的钱没有分给他。韦某某辨认出陆*有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7、被告人陆*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和韦某某窜至清塘镇林岩村委寻找盗窃目标,后他发现一层红砖房无人在家,二人就从房子窗户爬上楼面下到一楼,他在楼梯右边房间的床铺席子下面找到一把钥匙,用钥匙打开衣柜并在衣柜中找到几沓约有500元的散钱,盗窃得手后二人离开。陆*有辨认出韦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对被告人陆*有提出其与韦某某在此次盗窃中仅盗得现金5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钟*发现其家中被盗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能清晰地陈述被盗现金的特征及现金来源问题,且现金来源的陈述与韦*的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陆*有供述的盗窃金额与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却互不吻合,因此,对陆*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6月15日14时许,陆*有伙同他人窜至清塘镇莲塘村黄*家,二人从防盗窗爬上楼面下到一楼,后在黄*房间衣柜中找到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写着密码的字条,盗窃得手后在清塘镇政府旁张*经营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陆*有以“刘少”假名从卡中取出4808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她回家后发现其放于房间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及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及放在大厅电视机上的手机不见了,她就到信用社挂失,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她的卡已被取走4800元。此卡是用她儿媳妇焦慧的身份证办的。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5时29分,一名男子拿着银行卡在他的信用社代办点取了4808元,扣除手续费后,男子拿走了4800元。

3、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6月15日15时29分,卡号尾数为9620的信用社银行卡被取出4808元,持卡人签名“刘*”。

4、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材料,证实户名为焦慧的用户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号为6220。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

6、辨认现场笔录,陆*有辨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7、被告人陆*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韦某某”窜至清塘镇寻找盗窃目标,后在一个村子发现一栋一层楼房无人在家,“韦某某”和他先后从防盗窗爬上楼顶并将楼梯间至大厅的锁牌撬烂,他与“韦某某”在房子左手边的房间翻找,“韦某某”在衣柜找到一张银行卡及写有数字的纸条,他们拿着银行卡及纸条到清塘镇,知道银行是有监控的,遂到政府旁边的私人银行代办点取钱,后由他从卡中取走4800元并在回执单上签了一个姓刘的假名。盗窃所得现金他与“韦某某”二人平分。

辨认笔录,陆*有辨认出张*就是清塘镇政府旁边一家私人银行代办点给他办理取钱业务的男子。

对被告人陆*有提出其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有在侦查机关详细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及盗窃所得金额,此部分事实与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指认其实施作案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一致,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盗窃,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有伙同他人窜至钟山县清塘镇泥桥村韦*丙家,二人从防盗窗爬上楼面下到一楼,后陆*有在韦*丙家中房间盗得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韦*的陈述,2014年6月19日15时许,他回家后看到家中房间锁头被撬,他放于大门右边第二个房间床头底下的600元现金和楼梯间后卧室柜子的1600元及床铺底下的500元被盗。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陆*有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4、被告人陆*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韦某某”二人约好盗窃后窜至林岩村附近的村子,后发现一栋一层楼房无人在家,二人从防盗窗爬上楼面下到一楼,后他将有一挂锁的房间撬开,在该房间衣柜找到1300多元现金,盗窃得手后二人离开。

对被告人陆*有提出其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此次犯罪,对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陆*有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陆*有的判刑及释放情况。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有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钟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有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有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陆*有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18108元。

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因仅有陆*有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韦某某参与作案,因此,对韦某某参与作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有与同案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有多次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有与同案人韦*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陆*有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808元、退赔被害人韦*丙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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