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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夏*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夏*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夏*甲商量决定到凌云县城盗窃摩托车供自己使用。次日凌晨,二人从凤山县驾乘二轮摩托车来到凌云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在第二幼儿园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有摩托车,便由夏*甲在旁望风,由张*扯断摩托车的线路重新接线启动,将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9785元人民币)盗走,由张*开所盗摩托车,夏*甲驾驶开来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凤山县。后将所盗摩托车开回到凤山县金牙乡外里村磨雷屯张*的妹夫杨*甲家附近放置予以备用。直到2015年4月初,张*听闻盗窃事实败露公安机关已经追查,便将摩托车转移到凤山县金牙乡坡茶村陇坪屯附近路边藏匿。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于破案后返还给被害人邹*。

为指控被告人张*、夏*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向本院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张*有悔罪认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张*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愿意向法庭缴纳罚金,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认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夏*经商量决定到凌*县城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次日凌晨,两人从凤山县驾乘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凌*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凌*县第二幼儿园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停放有一辆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便由夏*在旁望风,由张*扯断该辆摩托车的线路重新接线启动,然后将该辆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一路上,张*开所盗摩托车,夏*驾驶开来的二轮摩托车一起返回凤山县。后两人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在凤山县金牙乡外里村磨雷屯张*的妹夫杨*甲家附近予以备用。直到2015年4月初,张*听闻盗窃事实败露公安机关已经追查,两人便将摩托车转移到凤山县金牙乡坡茶村陇坪屯附近路边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张*的指认下依法扣押了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并返还给了失主邹*。被盗的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经凌*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785元。

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提取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以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失主邹*的陈述;

3.证人黄*、杨*、杨*、刘*、夏*乙换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光盘;

7.被告人张*、夏*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在庭上,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已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张*在本案中,存在有故意转移被盗摩托车这一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视线。为此,不亦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夏*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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