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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三联村车田寨一废弃厂房附近,盗走被害人梁*在此处的一头怀孕母牛。后李*于同年8月14日早上将该牛拉到贺州市富川县城销赃时母牛产下一头小牛。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94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三联村车田寨一废弃厂房附近,盗走被害人梁*在此处的一头怀孕母牛。后李*于同年8月14日早上用一辆小货车将所盗母牛载至贺州市富川县城销赃时母牛产下一头小牛。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母牛以及刚产下的小牛共价值9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母牛以及刚产下的小牛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138号、(2014)贺八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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