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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甲伙同“黄山”(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四组谭*家,将被害人谭*的4只鸡(其中阉鸡2只、母鸡2只,价值400元)盗走。后被告人叶*甲及“黄山”将偷得的鸡拿去八步中心市场销售,得赃款230元。被告人叶*甲分得赃款110元。2、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甲伙同“黄山”经商量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五组邹*家,将被害人邹*的4只鸡(其中阉鸡2只、母鸡2只,价值45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叶*甲及“黄山”将偷得的鸡拿到八步中心市场销售,得赃款310元。叶*甲分得赃款150元。3、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甲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四组谭*乙家中,将被害人谭*乙的6只鸡(其中阉鸡2只,母鸡2只,价值48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叶*甲及“黄山”将偷得的鸡拿去中心市场销售,得赃款280元。4、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甲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塘面村叶*乙家,盗走被害人叶*乙8只鸡(其中阉鸡5只、母鸡3只,价值1100元)。后被被害人叶*乙当场抓获。在庭审中,公诉人将指控被告人叶*甲盗窃谭*乙的鸡的作案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9日凌晨;将指控盗窃谭*乙的鸡中有2只阉鸡、2只母鸡变更为6只阉鸡;将指控盗窃叶*乙的鸡的作案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22日凌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叶*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甲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四组,将被害人谭*甲关在其猪栏里的阉鸡2只、母鸡2只(共价值40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叶*甲等人将所盗的鸡在贺州市八步区中心市场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后被告人叶*甲分得赃款11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叶*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甲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五组,将被害人邹*关在其猪栏里的2只阉鸡、2只母鸡(共价值45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叶*甲将所盗的鸡在贺州市八步区中心市场以310元销赃给他人。后叶*甲分得赃款15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叶*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甲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新塘村四组,将被害人谭*乙关在其老屋的6只阉鸡(价值480元)盗走。盗后,叶*甲将所盗得的鸡在贺州市八步区中心市场以2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叶*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甲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塘面村十组,进入被害人叶*乙的鸡舍,将5只阉鸡、3只母鸡(共价值1100元)装入编织袋欲盗走时被叶*乙发现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再查明,被告人叶*甲因盗窃叶*乙的鸡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认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谭*、邹*、谭*的鸡的罪行。

此三节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叶*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叶*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叶*乙的鸡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叶*甲实施的此单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因盗窃叶*乙的鸡被当场抓获,后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谭*、邹*、谭*的鸡的罪行,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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