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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梁**、梁*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梁*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梁*、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梁*、梁*乙、谭*(已判刑)、谭*(已判刑)、李*(在逃)6人驾驶摩托车到靖那高速公路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下劳屯对面路段,将靖那高速中铁一局堆放在路边的螺纹钢筋、一台斗车盗走,后将盗窃得的螺纹钢筋、斗车从高速路上往下扔到岩*旧路路边,谭*找来谭*帮忙运钢筋,谭*便驾驶自家的南骏牌货车来到岩*旧路与谭*、李*、梁*乙一起将盗得财物搬上货车并运到那坡县那仕加油站对面废旧品收购店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370元,被告人梁*分得370元,被告人梁*乙分得42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和一台斗车的价值为4,6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三被告人均已退出赃款。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梁*、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梁*、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梁*、梁*乙、谭*(已判刑)、谭*(已判刑)、李*(在逃)6人驾驶摩托车到靖那高速公路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下劳屯对面路段,将靖那高速中铁一局堆放在路边的螺纹钢筋、一台斗车盗走,后将盗窃得的螺纹钢筋、斗车从高速路上往下扔到岩音屯旧路路边,后谭*找来谭*帮忙运钢筋,谭*便驾驶自家的南骏牌货车来到岩音屯旧路,与谭*、李*、被告人梁*乙一起将盗窃得的螺纹钢筋、斗车运到那坡县那仕加油站对面废的旧品收购店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赃款370元,被告人梁*分得赃款370元,被告人梁*乙分得赃款420元。经那坡*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和一台斗车的价值为4,6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三被告人已退出获利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报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有受害人石*的陈述笔录;有被告人李*、梁*、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谭*、谭*、谭*的供述与辩解;有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有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相互指认作案同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61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梁*、梁*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且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退出赃款370元、梁*退出赃款370元、梁*退出赃款4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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