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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何*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委托辩护人吕*、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在逃)窜到那坡县百都乡百都街,将罗*(车辆持有人为罗*)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罗*。

2、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将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车号为桂L的黑色大阳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那坡县龙合乡共合村达后屯得8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赵*。

3、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黄*(在逃)窜到那坡县百省乡下华街,将陈*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那坡县龙合乡共合村达近屯的黄*发得1,2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陈*。

4、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马*窜到那坡县坡顶廉租房楼下,将张雨珺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车号为桂L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

5、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何*伙同马*窜到那坡县那马林场宿舍楼楼下通道(物资局附近),将张*停放在通道内的一辆黑色金洪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告人何*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那坡县百大屯时发生故障,被告人何*便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过后返回去找,发现车辆已失踪。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6、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在那坡县龙合乡果桃村马独屯,将何国海停放在自家门前空地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告诉家人盗走的摩托车停放在那坡县城。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9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何国海。

7、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马*在那坡县城水泥厂宿舍楼楼下,将黄*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号为桂L红色男式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马*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89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在与同伙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在逃)窜到那坡县百都乡百都街,将罗*(车辆持有人为罗*)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罗*。

2、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将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黑色大阳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那坡县龙合乡共合村达后屯得8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赵*。

3、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黄*、黄*(在逃)窜到那坡县百省乡下华街,将陈*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那坡县龙合乡共合村达近屯的黄*发得1,2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陈*。

4、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马*窜到那坡县坡顶廉租房楼下,将张雨珺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得5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

5、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何*伙同马*窜到那坡县那马林场宿舍楼楼下通道(物资局附近),将张*停放在通道内的一辆黑色金洪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告人何*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那坡县百大屯时发生故障,被告人何*便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过后返回去找,发现车辆已失踪。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6、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在那坡县龙合乡果桃村马独屯,将何国海停放在自家门前空地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何*告诉家人盗走的摩托车停放在那坡县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9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何国海。

7、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马*在那坡县城水泥厂宿舍楼楼下,将黄*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号为桂L红色男式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马*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得5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89元。

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18日退出赃款3,779.5元,赔偿给失主张雨珺1,485元、赔偿给失主张金练900元、赔偿给失主黄胜1,3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何*、黄*、黄**、陆*、黄*的证言,失主张*、何*、张*、黄*、罗*、赵*、陈*的陈述笔录,同伙马*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何*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参与盗窃6次,数额达15,994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2次,数额达5,093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两被告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退出赃款赔偿给失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退出赃款900元赔偿给失主张金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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