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赵*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花园小区,二人上到该小区1栋602号受害人马*住处,由刘*用事先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刘*负责望风,赵*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7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赵*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赵*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赵*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花园小区,二人上到该小区1栋602号受害人马*住处,由刘*用事先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由刘*负责望风,赵*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一台(价值2430元)和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8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笔记本和小米3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马*。

另查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所得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贺*(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贺八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2012)贺八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621号和第6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赵*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赵*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赵*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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